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会员服务 > 案例信息专栏
刑事立案标准严 法律风险须警惕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1-29   字号:T|T

 

近年来,国家各有关部门对证券市场严重违法的机构和个人的制裁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匹凸匹、康达尔、百花村等上市公司高管因背信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华悦风电高管因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先后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金亚科技、雅百特、华泽钴镍等多上市公司高管涉嫌证券犯罪被证监会移送公安机关。

  • 典型案例

(一)鲜言案

2018年7月12日,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鲜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一案。公诉机关提出两项指控:一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鲜某利用担任A公司(前身B公司)董事长及其子公司C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工程分包商签名,制作虚假的资金支付审批表等方式,以“工程款”“往来款”等名义将B公司转至C公司资金中的1.2388亿元通过工程承包商、分包商账户划入其控制的多个公司、个人账户内。其中2360万元被其用于理财和买卖股票,至今未归还,且部分资金已被其结转入开发成本账户。二是操纵市场。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鲜某作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将B公司更名为A公司的申请,于同年4月17日获得工商行政机关《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其后,鲜某违反相关规定,刻意延迟向市场发布更名公告,并于同年4月30日至5月11日,利用前述信息优势,使用控制的多个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和信托账户连续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B股份”股票共 2520 万余股,买入金额2.86亿余元。同年5月11日,鲜某通过B公司向市场发布更名公告及具有误导性的关于获得域名使用权公告,操纵“B股份”股票价格自5月12日至6月2日连续涨停,涨幅达77.37% 。截至6月3日,鲜某持仓的“B股份”股票获利1.4 亿余元。

(二)韩俊良、陶刚案

2018年6月20日,北京市高院公布韩俊良、陶刚的二审刑事判决书,维持韩俊良的刑事处罚,改判陶刚免予刑事处罚。在一审中,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被告人韩俊良在担任华锐风电公司董事长、总裁期间,于2011年指派时任华锐风电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陶刚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组织公司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生产管理部等部门虚报数据等方式虚增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的收入及利润,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被告人韩俊良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证券市场主要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了证券市场主要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背信侵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第十八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内幕交易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开、公平、公正”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发展的原则。证券市场违法者试图跨越法律红线,实施“割韭菜”“偷青菜”、“大忽悠”、“掏空”等违法行为牟取暴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关于证券市场案件刑事立案的规定,适用情形较全,门槛也不高,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证券市场从严监管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决心。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认识到证券市场越线逾矩不仅仅是被责令整改、警告、罚款的事,身陷囹圄的法律风险同样不容忽视应当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规范经营、稳健发展,切不可贪一时小利,铸成大错。

 

收藏】【打印】【关闭